关于《铅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9-08-15 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99号)要求,规范废旧铅蓄电池回收和资源化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起草了《铅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23日,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意见征求”专栏进入“《铅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栏目,填写意见反馈表,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 《铅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9年8月14日
铅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99号)以及危险废物管理相关规定的要求,为规范废旧铅蓄电池回收和资源化利用行为,提高资源循环利用水平,控制环境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所指铅蓄电池,包括作为启动电池、动力电池、工业电池等用途的各类铅蓄电池。
第三条 (管理职责)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建立铅蓄电池回收利用协作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铅蓄电池回收利用的制度设计及监督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铅蓄电池生产和资源化利用企业的规范和管理,生态环境部负责铅蓄电池生产、回收、利用和处置环节的环境管理,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标准、标识制定及市场监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四条 (回收目标)国家实行铅蓄电池回收目标责任制,制定发布铅蓄电池规范回收率目标。到2025年底,规范回收率要达到60%以上,国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回收目标。
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含进口商,下同),通过自行回收、与社会回收利用企业合作等方式,承担完成回收目标的责任,每年于3月底前提交上年度目标完成情况报告。鼓励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和废旧铅蓄电池回收利用企业等组成联合体完成回收目标责任。
生产企业回收率=(当年废旧铅蓄电池自主回收量+合作回收量)÷前三年度国内销售量加权平均值×100%。
进口企业回收率=(当年废旧铅蓄电池自主回收量+合作回收量)÷前三年度进口量加权平均值×100%。
新设立的生产企业次年起承担回收目标责任,生产和进口不足三年的以上年度国内销售量(进口量)为基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废料、残次品、库存等未进入消费系统的材料和产品不计入年度回收率计算范围。
第五条 (统一编码)国家实行铅蓄电池全生命周期统一编码制度,编码标准由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组织制定。
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应在铅蓄电池产品显著位置标注符合国家统一编码标准的产品编码,产品编码应在铅蓄电池产品全生命周期不易损毁,清晰可读取。
对实施统一编码前的市场存量电池,由回收网点在回收时统一加贴符合国家统一编码标准的回收编码。
第六条 (台账制度)国家实行铅蓄电池全生命周期关键节点电子台账制度,铅蓄电池生产(进口)、销售、收集、贮存、运输、资源化利用企业应按要求建立台账,记录废旧铅蓄电池的种类、数量、流向等信息。台账的标准样式,由铅蓄电池回收利用部际协作机制组织制定发布。
第七条 (信息管理)建立“铅蓄电池全生命周期管理信息系统”,铅蓄电池生产(进口)、销售、收集、贮存、运输、资源化利用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式,记录电子台账信息,并于每季度前15日内将上季度台账信息上传铅蓄电池全生命周期管理信息系统。
第八条 (第三方核查)国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铅蓄电池生产企业提交的年度目标完成情况报告进行核查,核查结果纳入企业信用系统。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独立、公正、科学开展核查工作,对核查过程和核查结果承担责任;核查结果在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信用采集)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回收目标完成情况,以及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对严重失信企业实施部委联合惩戒。
第三章 回收、贮存、运输
第十条 (合法经营)所有从事铅蓄电池销售、收集、贮存、运输、资源化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一律不得开展相应业务。
第十一条 (分类管理)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在电池组装时在电解液密封后加装防拆标识,进口企业在电池密封位置加装防拆标识。
防拆标识完整的未破损废旧铅蓄电池,在收集、暂存、贮存、运输等环节实行有条件豁免危险废物管理;无防拆标识、防拆标识不完整、已破损的废旧铅蓄电池,按危险废物管理。
具体管理规定由生态环境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 (逆向回收网络)鼓励生产企业依托机动车维修网点及电池销售网络建立废旧铅蓄电池逆向回收网络体系,将符合条件的销售网点备案为废旧铅蓄电池回收网点、中转贮存库。
鼓励生产企业采用“以旧换新”、“销一收一”等商业策略提高逆向回收率。
第十三条 (共建回收网络)鼓励铅蓄电池生产企业、销售企业、规范回收企业、资源化利用企业和无害化处置企业加强合作,共建废旧铅蓄电池回收网络体系,促进铅蓄电池的规范回收。
第十四条 (网点备案)废旧铅蓄电池的回收网点、中转贮存库、集中贮存库需按不同类型向省级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备案。未备案的,不得开展废旧铅蓄电池收集、暂存、贮存、运输等业务。
类型A:主要用于回收网点暂存,允许暂存量不超过3吨,允许暂存时间不超过30天;
类型B:主要用于中转贮存,允许贮存量不超过5000吨,允许贮存时间不超过180天。
类型C:主要用于集中贮存,对允许贮存量和贮存时间不设限。
各回收节点主体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备案类型,禁止超时限和超量存放废旧铅蓄电池。
对类型A、B、C网点实行差别化环境管理,对不同类型存放场所的环境管理规范及相应的分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条件,由生态环境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发布。
第十五条 (批量备案)满足下列条件的铅蓄电池生产企业、规范回收公司、资源化利用企业(含再生铅企业、大型铅冶炼企业等),可对其管理的回收网点、中转贮存库、集中贮存库等向省级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批量备案,并对其申报的备案单位履行企业管理义务,对其违规回收行为承当连带责任。
(一)企业在申请省份的销售(回收)网络覆盖50%以上的市县;
(二)企业在申请省份具有5000吨以上的中转、贮存能力;
(三)企业建立了回收网络建设标准和管理制度;
(四)企业建立了铅蓄电池回收风控制度和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级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按照“集中申请、批量审查、国家备案、连带责任”的原则进行批量审查备案并颁发相应类型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生态环境部报备。
第十六条 (中转贮存站点布局)省级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区域内铅蓄电池市场规模、人口规模、环境承载力和资源化价值等因素,对中转贮存站点设置与布局进行合理规划,防止无序建设。
第四章 资源化利用
第十七条 (合理规划)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区域内铅蓄电池市场规模、废旧铅蓄电池年产生量及回收体系情况合理规划布局和规模,鼓励有关企业通过股权合作、共同投资等方式建立废旧铅蓄电池资源化利用项目,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八条 (园区化管理)废旧铅蓄电池资源化利用项目应位于功能定位相符、环保基础设施齐全的产业园区内,优先向“城市矿产”示范基地、“资源循环利用基地”等布局,原来分散布局的既有企业应逐步退城入园,实现园区化布局。
第十九条 (原料管理)废旧铅蓄电池资源化利用企业应采购合法废旧铅蓄电池,禁止采购非法来源的粗铅;应整只含酸液收购废旧铅蓄电池,不得要求排空酸液后采购;不得长时间贮存废旧铅蓄电池,集中贮存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年。
第二十条 (生产管理)废旧铅蓄电池资源化利用企业应采用符合《再生铅行业规范条件》要求的生产工艺和装备,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落后工艺及设备,企业达到《再生铅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II级以上水平。禁止对废旧铅蓄电池进行露天环境下破碎作业,严禁直接排放废旧铅蓄电池中的废酸液。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从事铅蓄电池销售、收集、贮存、运输、资源化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未完成年度废旧铅蓄电池回收目标的生产企业,不得申请国家相关补助资金,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减免优惠,不予核准企业新建项目。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对产品进行编码的,未及时统计报送相关数据或数据造假的,责令限期改正,据不改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回收企业将回收的废旧铅蓄电池交售给不符合国家行业规范条件的再生铅企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注销备案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回收企业将废旧铅蓄电池交给未持有废铅蓄电池危险物经营许可证企业,以及再生铅企业接收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废铅蓄电池、收购倒酸废铅蓄电池、非法来源的粗铅及废铅膏等含铅废物,超期贮存废旧铅蓄电池,将依照国家相关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二十五条 资源化利用企业将生产的再生原料销售给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铅蓄电池生产企业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注销备案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铅蓄电池回收利用部际工作机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开始试行,自年月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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